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下简称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负责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和销毁秘密载体的所有机关、单位(以下统称涉密机关、单位)。
第四条 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遵循严格管理、严密防范、确保安全、方便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涉密机关、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秘密载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涉密机关、单位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单位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涉密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单位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三章 秘密载体的收发与传递
第十一条 收发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第十二条 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路线,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传递秘密载体,应当包装密封;秘密载体的信封或者袋牌上应当标明密级、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
使用信封封装绝密级秘密载体时,应当使用由防透视材料制作的、周边缝有韧线的信封,信封的封口及中缝处应当加盖密封章或加贴密封条;使用袋子封装时,袋子的接缝处应当使用双线缝纫,袋口应当用铅志进行双道密封。
第十四条 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指派专人进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非邮政渠道传递;设有机要文件交换站的城市,在市内传递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可以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站进行。
第十五条 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送往外地的绝密级秘密载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
中央部级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厅级以上和解放军驻直辖市、省会(首府)、计划单列市的军级以上单位及经批准地区的要害部门相互来往的绝密级秘密载体,由机要交通传递。
不属于以上范围的绝密级秘密载体由机要通信传递。
(二)在本地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由发件或收件单位派专人直接传递。
(三)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实行二人护送制。
第十六条 向我驻外机构传递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通过外交信使传递。
第十七条 采用现代通信及计算机网络等手段传输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秘密载体的保存
第二十七条 保存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在安全可靠的保密设备中保存,并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场所,应当将秘密载体存放在保密设备里。
第二十九条 涉密机关、单位每年应定期对当年所存秘密载体进行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清退的秘密载体,应及时如数清退,不得自行销毁。
第三十条 涉密人员、秘密载体管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将所保管的秘密载体全部清退,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需要归档的秘密载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第三十二条 被撤销或合并的涉密机关、单位,应当将秘密载体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或秘密载体的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泄密隐患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涉密岗位。
涉密机关、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泄密隐患的,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所在系统的上级保密工作机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该机关、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和措施,消除泄密隐患,并向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写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或党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于记录秘密载体收发、使用、清退、销毁的登记簿,应当由有关部门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秘密设备和产品按照《国家秘密设备、产品的保密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已有的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