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作者:国保科技
时间:2022-12-13
民办发[1994]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民政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为保守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各级民政部门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实行归口管理、逐级负责、密切协同的办法,为民政工作的改革开放服务,为国家的安全稳定服务。


第三条 保守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民政干部职工的义务,每个民政干部职工对失密、泄密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负有制止、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应的保密规章制度,落实保密措施,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使所有工作人员都了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事项和遵守保密工作的各项规章和制度。


第二章 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的范围、密级变更、保密期限和解密


第五条 《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简称《保密范围》)是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是国家在民政工作方面的保密规章。各级民政部门日常产生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制品,应与《保密范围》的规定进行对照,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随着该事项的产生,同时确定密级和保密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标明。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确定密级的工作,应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报主管领导人批准。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的单位无确定密级权的,应及时拟定密级,依照下列程序上报审批。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绝密级事项,报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国家保密局审批;机密级事项,报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国家保密局审批;机密级事项,报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审批;秘密级事项,由部各司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报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民政工作中的某些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时,应及时向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反映,必要时由部保密委员会报国家保密局确定。在未有正式处理意见之前,仍按照原规定的密级执行。


第八条 在民政工作中形成的各项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规定,应根据情况变化由确定密级的部门及时变更或解密。各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秘密文件立卷、归档时复查一次,作出变更的决定,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九条 凡是依据原件复制、摘录、汇编的内部文件、刊物、资料和磁带、录像带等制品,不得擅自改变原确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需要改变密级的,应报制品单位或上级保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事项,但因未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而造成泄密,应追究主管领导和承办人的责任。


第三章 民政工作的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的各项保密规定,并结合民政工作的特点,制定出本单位业务方面的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凡从事机要、档案、通讯和管理操作复印机、计算机、微机等涉密事项的人员,应由人事部门严格按照机要人员政审条件选调,条件是政治可靠、业务素质好、忠于职守、保密观念强。人员要相对稳定,发现不称职的,要及时撤换。临时工不得参与涉密工作。


第十三条 属于秘密文电、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在制作、收发、使用、复制、摘抄、处理、传递、保存、立卷、销毁各个环节中,具体要求如下:

(一)国家秘密文电、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的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秘密文件的管理,应当坚持既利于保密又便于使用的原则。

(二)凡有复印机、计算机、微机、缩微机、传真机设备的单位,都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使用和管理。传发电报,打印复印秘密文电、资料,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控制复印份数,并视同原件一样管理。密码电报和绝密文件不得复印。

(三)承办属于国家秘密级以上文电的人员,在文电制作过程中形成的草稿(修改稿)、签发稿、清样,必须根据《保密范围》的规定,在文电稿左上方标明密级及保密期限,送领导审核。各级领导和核稿人员在核稿中,应对确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严格把关,由最后签发文电的领导审核批准。

(四)凡印制秘密文电、资料,应由机关内部单位文印室承担。禁止到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印秘密文件。严格按照数量印制,不得多印、私留。及时销毁印制中的半成品、废页等。

(五)凡寄发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密封好,送机要交通部门邮寄,不得通过普通邮政邮寄或托非机要人员捎带。发往国外的秘密文件、资料应通过外交信使传递;来不及通过外交信使或外交信使传递不到的,应向部保密委员会或省保密局申请,办理准允出境证明,并交海关查验后由出国者本人带出。

(六)秘密文电、资料应存放在安全保密的保险柜内,坚持集中保管,严格运转手续,定期检查、收回,按时归档。私人手中不得留存秘密文电、资料。

(七)秘密文电、资料严格按照阅读范围执行。不得自行扩大阅读范围。对接触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人员,要严格控制登记备案,尽量减少接触人员。

(八)机密级以上文电、资料应在办公室或阅文室阅读,不得拿回家阅办。一般秘密文电、资料需摘抄、借阅和外出携带、必须经报部、厅、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办公室领导审批后方可办理手续。

(九)领导开会带回的秘密文件、资料,要及时送本单位机要部门保管,不得私自留存和复印。

(十)机构撤销、合并应将秘密文电、资料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构或其上级主管机构负责管理。

(十一)因调动工作和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事先要交清内部和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以及记有保密内容的保密本。

(十二)对不需要归档的秘密文电、资料,应登记造册,经厅、司、局领导批准后由秘书部门统一送交保密部门指定的造纸厂销毁,并指定专人押运和监销,各单位不得自行销毁文件或卖给废品收购站。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档案法》、《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秘密档案的保密工作。

(一)管理民政秘密档案的人员,必须由政治思想好并具有一定业务素质的干部担任。

(二)要建立健全民政工作秘密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借阅涉及绝密、机密和涉外人事组织等重要秘密档案,要有严格的审批手续。编写史志、汇编文件、编辑书刊等确需利用秘密档案的,应严格审批手续,不得私自更改密级作为内部资料使用。

(三)为防止窃密,各级民政部门对秘密档案资料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向外提供的国家秘密事项和资料,必须按批准权限逐级审批。


凡提供民政业务中的国家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及科技成果,应由主管业务司提出,报部保密委员会审核批准;涉及其他部委的,应征得有关部委保密委员会同意;涉及全国性的,由部有关业务司审核,报部保密委员会审核批准,必要时报请国家保密局审批。属于地方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领导批准,必要时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批。


凡发现向外提供秘密资料未经审批手续的,要追查承办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新形势下,为了既做好民政工作的宣传报道,又确保不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必须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一)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民政业务事项,未经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公开宣传报道和公开举办展览会、交流会。

(二)对公开宣传报道、展览的内容,承办单位必须认真负责保密审查。

(三)新闻、文艺单位到民政部门、单位采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采访后的文稿、声像制品,由被采访单位领导负责保密审查,如无把握的,应征得上级单位同意后方可发表。

(四)各级民政部门公开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杂志、书籍等,不得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各编辑出版部门要认真负责保密审查,如无把握的应报部保密委员会审查批准。

(五)民政系统干部、职工个人向国外或向国内发行的报刊投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做好保密工作。会上分发的秘密文件,应履行登记、签收手续。会议结束后,必须对文件进行清理、回收。同意会议人员带回的,由会务组负责统一送交机要交通局传递,不得由个人携带。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通信保密工作,凡用长途电话联系民政业务,要注意保密,涉及秘密内容的,不得用无保密措施的普通电话联系。民政部门因工作需要安装无线电话,需报本单位保密部门审查后向国家保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申请,待保密局发给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民政系统联网的传真机只传送明传电报、民政信息。涉及秘密内容的电报、信息,要送同级党的机要部门加密传送。


第二十条 对涉外人员和出国、出境人员,各级领导要进行外出前的保密教育,并提出保密具体要求。人员回国后要向组织汇报有关保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调入民政系统的干部和录用的工作人员、合同工或临时工,必须由人事部门和录用单位领导进行上岗前的保密教育。民政管理干部学院、民政学校培训民政干部时,需增设民政业务保密课。保密教材由民政部保密委员会负责编发。


第二十二条 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失、泄密报告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对发生的泄密事件,必须组织保密人员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查处,将案件的基本情况上报当地有关保密部门,并抄报民政部保密委员会。


第四章 民政部门的保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由各单位指定一名负责同志直接领导。


保密委员会可下设保密办公室,也可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保密工作。保密工作可放在各级民政部门办公厅(室)。


第二十四条 保密委员会和保密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指示和决定。

(二)依据国家保密法规和民政部保密规章制定本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组织划分本单位民政业务保密范围和密级并监督实施。

(三)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活动。

(四)组织对本单位民政工作中宣传报道和出版工作涉密事项的保密审查。

(五)检查本单位的失、泄密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泄密事件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六)组织召开本部门保密工作会议,研究制定保密工作计划和布置保密工作任务,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七)完成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对保密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密业务经费,以保证保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专职或兼职保密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熟悉国家和民政部门的保密法规和民政业务;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政策理论水平和科学文化知识;模范执行国家《保密法》,严守工作中接触的一切国家秘密。


第五章 民政工作保密及失、泄密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贡献的个人、集体或单位,各级民政部门和


保密工作机构可以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有关的奖励条件向有关单位提出奖励的建议,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并根据泄密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的处分。其情节轻微的可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或免于行政处分。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明知有关保密规定而故意违反的;

(二)以谋私利为目的的;

(三)多次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犯保密规定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数量较大的;

(六)隐瞒事实或者抗拒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对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以及用窃取、刺探、收买等非法手段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提供国家秘密而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犯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确认已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察;对应作政纪、党纪处理的,移交党的纪检部门处理。


各级保密部门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本人提出异议的,保密部门可以协助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复议。


第三十一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由泄密者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追缴,并上交国库。如有关责任者不交,可由司法部门依照法律强制交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民政工作中的《保密范围》,对《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民政业务中各类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按原定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密行为时,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我部《保密范围》的规定,对所涉及的泄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要重新加以确认。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保密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实施,民政部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一日制定的《民政部保守国家机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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