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满满!商业秘密侵权如何采取有效抗辩 | 法官小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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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24

01 商业秘密抗辩事由之客户信息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为公众所知悉:

1.限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

2.网络使经营范围公开化,但交易习惯、意向、内容未公开。

3.有效客户及客户名册、数据库未公开。

4.信息深度抗辩,客户名单应包括名称之外的深度信息。

5.获取难度抗辩,考虑他人正当获取客户信息的难易程度。

6.付出努力、代价并成交的客户构成秘密,潜在客户未必。

7.稳定性抗辩,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相对容易(但仍需举证)构成秘密,短期、临时客户难度较大。


02 客户信息抗辩相关案例

本案原告是助听器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其客户群具有特殊性,一般限于听力障碍者,而这些人群的个人情况、病史、使用助听器经历、消费需求等信息往往难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需要经营者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收集。因此记载在客户测听登记表上的这两名客户的信息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商业秘密。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2000元。


(2005)宁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


03 商业秘密抗辩事由之客户信赖抗辩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1.客户信赖抗辩的前提是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2.客户信赖抗辩的核心在于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

3.客户信赖抗辩的举证责任在被告。

4.客户表态一般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04 客户信赖抗辩——举证责任相关案例

在原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楼某某、杨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需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其主张的公司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范畴;2.被告楼某某、杨某某在职期间接触了客户名单;3.三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了客户名单。因被告楼某某、杨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特别约定,故即便原告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只要被告能够证明系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73号判决书


05 商业秘密抗辩事由之善意取得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06 善意取得抗辩相关案例

被告潘某原系原告浙江陀曼公司技术员,潘某参与了陀曼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的研发工作。潘某在陀曼公司工作期间,将“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发送到自己QQ邮箱,准备离开陀曼公司后“以这些图纸赚工资”。2009年6月11日,潘某提出离职申请,陀曼公司准许并于同日与潘某签订了《保密义务、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2009年7月3日,潘某与被告新昌县航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在技术部工作,是航天公司唯一的技术员。潘某将从陀曼公司处获取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用于航天公司“轴承套圈液压车削自动线”相关机床图纸的设计,仅对图纸上的公司名称和图号略作变动即交航天公司使用,航天公司未就该项目投入任何研发经费。后航天公司将上述图纸交外加工单位生产相关机床产品。2009年8月12日,新昌县工商局到航天公司处检查并提取了涉案的技术图纸,潘某认可上述技术图纸系从陀曼公司获取。陀曼公司诉至法院。


航天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潘某合谋窃取商业秘密,我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涉案技术图纸,为善意获取,属善意第三人,不构成侵权。


绍兴法院一审认为:潘某侵犯陀曼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恶意明显。航天公司主要生产轴承自动线数控机床,应当知晓“轴承套圈液压车削自动线”项目的图纸设计较为复杂,需投入较多劳力、时间和资金才能完成。但该航天公司仅招聘潘某一人作为技术人员进行图纸设计且未投入任何科研经费,而潘某在2009年7月3日与航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极短的时间内(同年8月初)即完成了项目图纸的设计,该项目图纸的设计过程明显与一般常理不符,且航天公司知晓潘某之前在陀曼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的事实,故航天公司应当知晓潘某提供的设计图纸并非其独立设计完成,其负有注意义务,应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因此,航天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构成侵权。


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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